采用人工受孕也受劳动法保护吗?(二)

  律师:人工受孕目的令人怀疑

  收到法院的诉状,李美的单位深感突然。单位称,他们今年年初才得知员工怀孕的事实,而在去年10月,他们就以李美旷工为由,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。

  在庭审中,李美所在的单位提出反诉,要求李美返还单位多发的工资2000余元,并以李美的诉讼请求超过了60天诉讼时效,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。

  据了解,李美自从2005年3月后,没有再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,但单位也没有采取措施,照常向李美发放了病假工资等。直到去年8月,单位才通知李美合同将要解除,并停发工资。

  该单位的代理律师认为,“试管婴儿”属于人为控制的受孕,李美可以随时随地选择受孕时间。在单位通知将不再续签合同后,李美赶在合同期满前,去做了人工授精。这种行为算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。

  昨天,律师表示,按照规定,李美的病假治疗期是6个月,单位对她抱着仁慈之心,让她休了一年多。几个月没假条也没对她采取辞退措施,没想到现在被她反咬一口。

  另外,该律师表示,现有的《劳动法》虽有关于怀孕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,但没具体规定妇女受孕的方式。他认为:“不排除个别劳动者采取怀孕的手段,以此来对抗合同终止的可能。”

  法官:人工受孕不影响权利

  昨天下午,记者采访了承办此案的江宁法院民一庭资深法官史俊杰。

  史法官认为,我国法律对于人工受孕和自然怀孕的妇女劳动权益保护,没有区别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。再者,从常理来分析,一个妇女不会为保住一份工作,去搞人工授精。

 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,妇女怀孕是人工受孕还是自然受孕,都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。另外,人工受孕的孕妇在“三期”(怀孕、生育、哺乳)之内,同样受到《劳动法》的保护,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劳动关系。

  本案中,李美的治疗期应为6个月,但单位在其超期休假后,没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。

  单位在此期间正常发放了工资,所以应认定李美在此期间为正常休假,对单位的旷工之说不予认定。

  法官表示,如果李美此时要求和单位续签劳动合同,按照法律,单位是不能拒绝的。但在庭审中,李美明确表示只要补偿,不愿再回单位工作。

  据此,江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判决双方合同关系解除,单位支付李美合同补偿金和病假工资1.7万余元。据悉,判决作出后,双方均表示将提出上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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